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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理论』家庭保姆的法律问题分析

来源:职称论文咨询网发布时间:2022-07-10 03:43:13

  家庭直接雇佣保姆和其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保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佣家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姆有过错的雇佣家庭可以向其追偿。从家政雇佣保姆的,保姆和家政是劳动关系,保姆和雇佣家庭是劳务关系。提供保姆服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仍然先由雇佣家庭承担赔偿责任,家政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城市人民生活节奏的加快,导致很多家庭的老人和小孩无人照顾,保姆市场随之蓬勃发展起来;但是保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引发的各种法律问题却没有引起我们的足够认识,相信中国慢慢进入老龄化社会,保姆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势将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括,对保姆的法律问题进行探究。

  这种方式应该是现实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方式。比竟大家在需要保姆时,自己并不认识保姆,而朋友或者亲属家如果使用过保姆或者知道谁家曾以使用过保姆的话,可以互通信息。而且这种了解保姆的方式比较合理,一是可以通过朋友和亲属的介绍了解保姆的为人,二是也可以相对全面的了解保姆的家庭情况、个人情况等。毕竟大家聘请保姆后几乎整个家都会交给保姆,如果聘请到一个有不良习惯保姆的话,对家庭、对孩子、对老人等都不利。而了解一个人不是短期可以了解的,这种方式正可以解决短期之内难以了解保姆情况的问题,对是否聘用以及聘用后怎样和保姆相处都有好处。所以,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会选择这样的方式寻找保姆。

  现在街面上有各种各样行行色色的家政。其中一类就是从事家政服务的中介服务,请保姆的人到中介寻找心仪的保姆,和中介签订居间合同。中介在介绍保姆的过程中只收取居间的报酬,实际也就是介绍费。近几年随着保姆市场的逐步扩大,这种寻找保姆的方式有逐步扩大的趋势。毕竟这样的方式比较便捷,效率比较高,但是缺点就是风险也比较高,对中介找的保姆不能完全了解,也就只能看自己的运气。

  个人在雇佣保姆时,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之所以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可以通过比较二者的不同来得出结论。

  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以及相应的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而劳务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法》以及相应的规章和司法解释。在劳动过程当中发生伤害,应该构成工伤,适用工伤的相应赔偿规定。如果是劳务关系过程中发生伤害,则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应法律规定。因此,二者的赔偿金数额是不同的。

  劳动关系是单位和被雇佣者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也就是说一方是雇佣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但是雇佣单位不仅仅指单位还包括可以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劳动者则应该具有劳动能力。因此,退休的人员和雇佣单位之间是否还能存在劳动关系,这广受质疑。原因是退休的人员原则认为是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愉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庆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已经非常清楚,给出了明确答案,属于劳务关系。而劳我国关系由于是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只要是民事主体,都可以签订。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这三种主体都可以签订劳务合同。

  劳动关系形成后,劳动者和雇佣单位之间就形成了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单位员工应该接受单位的管理,只不过单位的管理规定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劳动者也因此变成单位的内部成员,是单位的职工,所从事的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结果由单位来承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因此不存在管理和被管

  如果是劳动关系的话,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医疗险、失业险、养老保险、工伤和生育保险。而劳务关系的话,雇佣单位则没有这些义务。

  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后,应该首先提起劳动仲裁,然后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再到人民法院诉讼。这个仲裁程序前是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必须先仲裁。而劳务纠纷测没有前置程序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保姆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来看,应该由雇佣保姆一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一,要求保姆所造成的侵害行为应该是提供劳务过程中引发的,如果不是保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引发的就不属于此种情况,应该由保姆个人承担。至于怎样认定属于保姆提供劳务过程中引发的损害,可以参照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认定方法。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侵权行为,何时应由法人担责呢?民法学界的通说为“执行职务说”。即“执行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法人应该对该员工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标准为:是否以法人名义;是否有外观上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是否依社会经验足以认为与法人职务有相当关联。[1](127-128)通过借鉴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对于保姆是否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的标准为:是否以保姆的名义进行活动;是否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属于提供保姆性质的劳务;是否依社会经验判断足以认为与保姆提供劳务的行为有相当关联。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并非完全具备这三个标准才能认为属于保姆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为现实生活是复杂的。我们只是给出一些可参考的标准,目的是利于纠纷的解决。

  第二,要求是造成他人的损害。这里的他人应该除保姆以外的人的损害。需要值得研究的是是否包括雇佣家庭中的成员,甚至是雇佣人本人。从侵权责任法的35条不能直接看出是否包括雇佣保姆的家庭成员以及雇佣人本人是否属于他人的范畴。但是根据法理分析来看,他人中并没有排除雇佣保姆的家庭成员以及雇佣本人, 既然没有排除,那么应应该包括在他人的范畴里面。这样来看,保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侵权行为造成雇佣家庭成员和雇佣者本人受损的话,需要雇佣者本人担责。那这样推导的话,意思就是雇佣者在受到保姆的伤害后只能对自己的损害自己担责。这样显然不公平、不合理。民法的根本价值就是寻求公平正义,这样的结论显然违背了民法的根本价值。

  对保姆造成的家庭成员和雇佣者本人的侵权伤害,雇佣者可以基于保姆的雇佣合同进行追偿。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雇佣方的追偿权利,但是根据法理来分析,雇佣方享有这样的权利。因此,雇佣方在雇佣保姆签订合同过程中,应该考虑追偿的问题。在合同中将此类追偿条款尽量规定清楚、全面,具有一定可操作性。但是现实是,保姆往往处于弱势,经济能力都非常有限,向他们追偿其实没有任何可能性而言。因此需要寻求其他的法律制度解决这样的问题。本文将在后面阐述此问题。

  人所造成的损害,应该不仅仅限于财产损失,还应该包括人身损害;不仅仅是物质损失,还应该包括精神损失。

  第三,要求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保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佣方担责,这个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明确规定的。不是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害由于不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因此也不适合在侵权责任中加以规定。我们不能得出保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其他人的损害不是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话,雇佣方就可以不担责的结论。个人认为此时仍然由雇佣方担责。保姆接受雇佣方的雇佣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可能会为了履行保姆的义务而履行必要的合同义务,例如带孩看病就医过程中违约。那么此时我们可以将保姆看成是雇佣方的代理人。保姆正是基于保姆的雇佣合同以及提供劳务的

  必要而代雇佣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此时完全可以将保姆看成是雇佣方的代理人。此代理权的产生源于对保姆的委托。当初在聘请保姆时也就一并委托授权其进行相应的代理活动。这样更加有利于保姆提供相应的劳务,也可以更加顺畅的解释为什么保姆在没有经过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可以代理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在现实生活中例如小孩生病保姆带着去看病的话,我相信没有人会认为是不合理不合法。而保姆带着看病的过程中也就是代理进行了民事法律行为,和医[院签订了医疗服务合同。保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非因侵权行为引发的他人损失在由雇佣方担责后,仍然可以按照代理的理论进行追偿。《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来看,雇佣方可以按照代理理论进行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人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来看,在保姆提供挥务过程中造成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过错大小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和工作人员在用人单位受到损害的规定有所不同。从现有的规定看,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工伤损害的,用人单位原则上承担无过错责任。[2](167-168)由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因此让雇佣方承担无过错的责任,显失公允,侵权责任法最后规定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雇佣家庭在寻找保姆的过程中有时直接和家政签订合同,由家政直接派出员工提供相应的保姆服务。

  此时家政和保姆实际是劳动合同关系,保姆是家政的员工,像在现实中比较典型的情况就是月嫂,好多月嫂均属于家政的员工,接受家政的指派到各个家庭进行定期服务。保姆是家政的员工,双方就需要遵守相应的劳动法律和法规,例如家政必须给保姆缴纳相应的劳动保险,需要对保姆进行相应的培训。由于要给保姆缴纳相应的劳动保险以及进行相应的培训,其支出的费用势必就高,因此这种类型的保姆相对收费也高些,提供的服务相对更加专业些。其消费群体相对局限于家庭收入比较高的家庭或者是短期使用的家庭。

  关于此问题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和其相关的是《侵权责任法》的34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那么,保姆被家政派到家庭当中提供保姆服务时能否适用该条规定?如果适用应该适用哪一款?

  个人认为保姆被派遣到家庭当中提供服务可以适用该条规定。在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保姆和家政是劳动合同关系,即保姆是家政的员工,那么在聘请其后主要的工作职责是派遣到个人家庭中充当相应的保姆角色,即其工作职责实际是保姆,相当于家政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其派到家庭中。其情形和《侵权责任法》的第34条规定的第2款几乎完全一样。唯独一个区别就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是用工单位,而保姆提供服务的家庭不是用工单位。那么,此时是否可以适用该条款呢?个人认为完全可以适用。目前来看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应该适用什么法律规定调整这种保姆的服务形式,那么产生法律纠纷后就会产生法律漏洞。法院在解决此类纠纷时由于又不能拒绝裁判,因此必须找到相应的法律填补这样的漏洞。在民事纠纷中漏洞补充的重要方法之一是类推适用。保姆被派遣到家庭中提供相应的保姆服务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第34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因为情形几乎完全一样。保姆也是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被派遣到家庭中也是执行相应的工作任务,唯独的区别的是被派遣的地方一个是单位一个是个人家庭。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来看,保姆在被派遣期间提供服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先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情况下,其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我们现在探讨的是保姆被家政派遣到家庭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而34条指的是用工单位,二者不同。但是按照类推适用的方法,此种情况下完全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既由家庭承担侵权责任,家政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

  1、保姆在被派遣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先由接受服务的家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际奉行的是无过错责任。无论保姆造成的他人损害雇主是否有过错,均不需要考虑,都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上法律上并没说在雇主承担完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保姆追偿的问题。按照法理以及基于他们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雇主可以向有过错的保姆进行相应的追偿。

  2、这里造成的他人损害,不仅限于侵权造成的损害,还应包括违约造成的损害;不仅仅包括财产损失,还应该包括精神损失。

  3、劳务派遣单位也就是家政有过错的,其对保姆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法律在这里用的是补充的字眼。也就是说首先应该先由雇佣家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同时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再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是补充赔偿责任,所以派出单位和雇佣家庭之间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面我们几次提到,保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向保姆进行追偿,但是现实生活中往往保姆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另外,保姆造成损害,都由雇佣家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话,对于雇佣家庭来说也是很大负担。因此,法律上需要建立一个更加公平、合理、切实可行的制度来解决这样的困境。

  上面提到保姆有一类是属于家政的员工,其在提供保姆服务的过程也属于工作过程中,因此受到伤害后可以寻求工伤救济。那么除了这个救济手段外,在其需要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话,显然工伤赔偿已经不能解决此问题。个人认为比较好的救济手段是建立相应的保险制度。通过相关报告看到过上海曾经试行过给保姆缴纳保险,在保姆提供服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可以由保险进行赔偿。我个人倾向于设立一种综合的保险,包括保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以及造成别人伤害的都要进行赔偿。这样对保姆才是切身的保障。

  关于投保人个人认为可以是保姆也可以是雇主。从经济能力角度看,雇主作为投保人比较切合实际,毕竟其经济实力强;另外,保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大多数责任都由雇主承担,其为了给自己规避风险,也应该缴纲保险。

  保费的数额不易过高,以年或者月来计算。如果保费太高势必影响投保的积极性。个人认为一年不超过200元为宜。

  为了更好的贯彻家政保险实施,相关的家政行业管理部门应该制定相应的范式合同文本,推广施行,在合同文本中就规定相应的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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