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宋代官吏选拔中,举官是一种重要的方式,发挥过重要作用,一大批杰出人物都是通过举官脱颖而出的。举官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责任。宋代的举官责任,主要由举主资格、被举资格、荐举程序及举后任职等方面原因造成,而重点在被举资格的真实有效和举后履职的清廉胜任。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举官责任追究的基本原则,一是担保责任的追究,二是同罪连坐的处罚,三是依法减轻免除责任。宋代对举官有较高的认知,并形成较为系统的举官责任制度,也发挥过一定作用。至于实施的效果,则与举官以及政治环境密切相关,并随之盛衰起伏。责任追究能够解决举官中担保、程序方面的某些问题,一定程度上防止失实、滥举等,并且制度的设计也有一定的科学道理,应是我国传统政治智慧和优秀文化传统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是,这一制度自身存在局限以及政治环境制约,实施起来又步履维艰,困难重重,很难从根本上解决举官以及选举方面的问题。在各类推荐、荐举盛行的今天,宋代举官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历史借鉴意义。
举官,在我国古代早已有之。管子曰:“若以党举官,则民务交而不求用于法。”[1]卷十五马端临在《文献通考·选举考》中,将官吏的选拔和任用,分为举官与举士两类叙述。不过,他又认为:“古人之取士,盖将以官之,然则举士之与举官非二途也。……降及后世,巧伪日甚,而法令亦滋多,遂以科目为举士之途,铨选为举官之途,……至唐则以试士属之礼部,试吏属之吏部,于是科目之法,铨选之法,日新月异,不相为谋。”[2]卷三十八在他看来,举士、举官至唐代分道扬镳,分别通过礼部、吏部主持的科举(科目)与铨选两种途径实现。当然,二者的区别并非绝对,有时又会交叉重叠。在《宋史·选举》上,没有把举士、举官作为专篇分而述之,而是列出 “贡举、奏荫、摄官、流外、从军”等选任官吏的方式,这些实际上是五种入仕途径。在宋代,举官与皇帝的特除、中书的堂除和吏部差注等相近相关,但又自成一体,较为成熟和发达,包括荐举和辟举两种基本类型,①还有“十科举士”(此处举士更多地指举官)、“举官自代”等。其中,荐举是荐举有专长和才干的官吏,以备升迁,具有储才和任用的双重作用,重在推荐;辟举则是某些机构的官长,举辟僚属,直接任用,重在辟用。当然,二者有所区别,而性质和要求又相近,并且荐举经常进行,史料也要丰富一些。为此,以下探讨举官责任追究时,主要关注荐举或作总体考察。
宋代的举官有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一般认为经历三个阶段,“一是太祖、太宗时期,以‘特荐’为主;二是真宗至神宗时期,在重视‘特荐’的同时,确立并逐步完备了‘岁荐’制度;三是哲宗朝直至南宋时期,基本上沿袭成规而略有改革。”[3]270不论在什么时期,宋人都比较看重举官,北宋前期有人认为,“靡逢举荐,则终困于徒劳。”[4]卷四十二“凡要切差遣,无大小,尽用保举之法。”[5]卷一百七《论两制以上罢举转运使副省府推判官等状》哲宗时也有人说:“致仕者,须有人举荐,乃得再仕。”[4]卷四百九十八至南宋,右谏议大夫林大鼐说:“方今朝廷清明,吝惜名器,士夫改秩,只有荐举一路,舍此则老死选调而无脱者”。[6]选举三○之二的确,举官在宋代官吏选拔中发挥过重要作用,一大批著名官吏、政治家以及杰出人物都是通过举官而脱颖而出的[7]。宋代举官的史料较为丰富,在宋代的法律、政典以及《宋史》等基本史料上有大量的记载,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学术界对宋代举官有一些深入的研究,取得不少成果,也涉及举官责任问题,②但对举官责任追究制度尚缺少专门系统的论述。为此,本文对举官责任的形成、责任追究的原则以及制度运作的状况作一些探讨,以期推进宋代政治史和行政管理史研究的深入,这对改革和完善现代官员荐举制度也会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举官的责任与举官的条件直接地联系在一起,举官条件法律规定得越详细,举官的责任也会越明确。在宋代的法典或法律文献上,如《吏部条法》的《奏辟门撮要》、《荐举撮要》,《庆元条法事类》的《保官令》、《荐举令》、《奏辟》等,对举主和被举的资格条件都有较为全面的规定,甚至较为庞杂。已有学者对此作过梳理和概括,举主条件有:身份、履历负犯、与被举关系、举数等方面要求;被举条件有:资历、身份和举主数量,等等。③这些规定表明,举主和被举必须在具备主体资格的前提下,才能形成合法的荐举关系,否则,就会产生举官责任。在举官过程中,责任的形成较为复杂,除了基于上述举主、被举的资格条件外,还可能因举官程序以及被举履职等方面原因而导致举官责任。
宋代非常重视举主的选择,“太宗尝语大臣曰,若更不择举主,何由得贤。”[8]别集卷七而如何选择举主,则主要依据资格。这不仅一定程度上
① 参见邓小南:《宋代文官选任制度诸层面》第五章“凡要切差遣,无大小尽用保举之法”,河北教育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苗书梅《宋代官员选任和管理制度》第二章第四节“诸司奏辟法”、第三章第三节“荐举保任制度” ,河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
② 较早关注宋代举官研究的,如海外学者梅原郁,1981年发表《宋代铨选的一个视角——以荐举制度为核心》(《东洋史研究》第39卷第4号),国内学者朱瑞熹《宋代幕职州县官的荐举制度》,《文史》第27辑(1986年);曾小华《宋代荐举制度初探》,《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2期;邓小南《宋代文官选任制度诸层面》(河北教育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五章,苗书梅《宋代官员选任和管理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二章第四节、第三章第三节,苗书梅《宋代任官制度中的荐举保任法》(《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5期);曾小华《中国古代任官资格制度与官僚政治》第三章“资格制度的广泛运用”(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版)等。这些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重要成果,对宋代举官作了开拓性的研究,对宋代举官的基本概念、主要类型、发展历程、荐举范围、荐举主体、举主要求、被举条件、实际状况等作了较为全面深入的探讨。其中,朱瑞熙专从幕职州县官的荐举制度角度,而苗书梅的论著又较多地涉及到荐举中的责任问题。近年来,对宋代举官的一些专门问题展开研究,如胡坤《从南宋士大夫的议论看宋代的荐举之弊》(《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11期)、姜锡东《宋代台谏官荐举新论——以〈宋史·本纪〉的记载为切入点》(《河北学刊》2009年第2期)等。
③ 参见邓小南:《宋代文官选任制度诸层面》第五章。保证举官的质量,而且决定举主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过,举主的资格和条件,因时间、举主、对象变化而有所不同,多由具体的举官诏令决定的。如北宋前期,大中祥符八年(1015)臣僚上奏说:“乞自今文武臣僚举官
须是在知州、知军、通判、钤辖、都监系升朝官及诸司使、副使已上,并制置发运司及转运使、副使、提点刑狱,方得举官。”[6]选举二七之一五而北宋中期以后,元祐四年(1089),“诏今后文臣系知州军资序,及武臣路分都监,知州军已上,方许奏乞考察。”[4]卷四百二十二并且“各须在任”。[9]289可见,前者较为具体,后者较为原则,但集中在举主的职位和资序上,有一定的普遍性。具体的举官又很复杂,举主资格实由所举对象来确定的。如举幕职、州县官:天圣五年(1027)六月,“诏今后两省五品已上官,每年许依御札同罪保举幕职、州县〔官〕五人。”[6]选举二七之二一[4] 卷一百八十一此类诏令较多,无须胪列,但反映了一个重要的规定,就是哪些官吏具有举官的资格,即所谓“方得举官”、“方许奏乞”,否则,就是违规违法举官。
同时,即使举主符合上述资格的一般要求,但可能因一定的处分、罪名等而失去举官的资格。天禧元年(1017),诏:“因罪降充监当者,不得举官”。至和二年(1055)诏曰:“犯私罪杖已上,不理为举主”。[6]选举二七之十六[4]卷一百八十一此外,某些特定的地区或职位的官吏不具备举官资格或不能荐举某些官,景德二年(1005),诏:“河北、河东、陕西路缘边知州军不得举官为通判、幕职、巡检。”[6]选举二七之九[4]卷六十一熙宁十年(1077),“诏诸寺、监丞并堂选,更不举官。”[4]卷二百八十建炎三年(1029),“诏今后如系吏部窠阙及非奏辟去处,并不许奏辟。”[6]选举三一之一这类主体资格的限定,从宋代官吏的上奏中得到印证,如至和二年(1055)侍御史毋湜“乞今后新除经略安抚使及沿边总管、知州等,未到任间,不得奏辟武臣及班行充本路差遣。”[6]选举二七之二九崇宁二年(1103),臣僚也说:“其已尝召对及擢任省郎、馆阁、监司之类,更不许荐举。”[6]选举二八之三一这些限制在宋代法典上也有反映,《庆元条法事类》的《保官令·杂令》说:“保官仍须无赃罪或私罪徒,非分司、致仕、不理选限及进纳流外官(谓见居流外品者)”,“不得以废疾、应赎人为保” 。[9]114同书《荐举令》又规定:“他官在所部权摄而非制书所差者,不得荐举。” 以及“降充不应举官职任(举官后虽除侍从官,见降宫观同),或已分司致仕、寻医者”之类。[9]289这些资格的限定或否定,较上述正面资格要求更为明确,违规举官的责任也更为严重。
以上举主资格的规定或限定,主要针对荐举的,其中某些要求也当适用辟举,但后者的资格要求在宋代史料上要简单许多。辟举资格主要依据直接授权而获得,如中央派出的专使机构、地方路府州以及技术机构的官长,具体情况也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如:元符时,“陕西河东路大小使臣得替……帅司亦不得辟举,仍请令在任日经略司豫行铨度人材,奏填合举员阙。”[4]卷五百十八也就是说,陕西、河北等西北地区的经略司官吏有辟举资格,而帅司及其下级机构则没有。
为此,举主只有具备资格,才能举官,否则,就违背法令,承担举官责任,或者导致举官无效,如:大中祥符九年(1016),“河阳陈尧叟、永兴寇准、许州石普各奏举本任内使臣,悉罢之。”因为举主“未历外任差遣而举官”。[6]选举二七之一五但是,每次举官时,举官的主体和范围,常有明确的规定,举主也就很少明目张胆地铤而走险,越职举官。事实上,因主体资格引起的举官责任并不很多,主要是以下被举资格、举官程序、举后履职等方面原因所致。
如果说,上述举主的资格责任,指向于举主的经历和能力,以保障对人才的鉴别;而基于被举资格的举主责任,则着眼于所举的行政素质和能力,以使他们将来更好地履行职责。因此,举主在举状上必须详述被举的信息:“内外官司奏辟员阙差遣并勾当公事……仍自今应奏辟官,于奏状前用贴黄,具所辟官出身、年甲、三代、成任、差遣并功过事件及在朝亲属、职位、姓名。”[6]选举二九之一实际上就是被举的身份、年龄、家世、任职、劳绩、负犯、职事回避等方面的限定。当然,这是一般要求,有时也会变化,举主也因此要承担相关责任。下面择要分析。
被举的身份、任期与举主责任的关系。大中祥符二年(1009)诏,“群臣保举幕职州县官,不得举才经一任及无劳绩者。”因为,“幕职州县官初任者,或未熟吏道,
群官勿得荐举。”[6]选举二七之一○[2]卷三十八这是针对幕职州县官的,涉及考任和劳绩。其中,考任要求较为复杂,如大中祥符三年(1010)正月,“诏内外官所举幕职、州县官,并须经三任六考。”[6]选举二七之一○这往往根据所举对象作相应的规定,如有人认为现任知州、通判等奏举的三班使臣,“须是曾经监押、巡检两任无遗阙者。”[6]选举二八之一五天圣时举详断官,“自今举详断官,须有出身,入令录、幕职官人,曾历录事参官见任二年以上,……其尝乞试律者,须及五考已上,乃听举之。”[4]卷一百十治平元年(1064)举将领,“诸司使已下至三班使臣,堪充将领及行阵任使。”[6]选举二八之二绍兴时“所举监司、郡守,必取曾经治县,声绩显著之人。”[10]卷一百十六举主必须根据所举的身份、任期来荐举,否则,“不如所举,即坐举主之罪”。[6]选举二八之二
绩、能力与举主责任的关系。所举的身份、任期是静态的,而劳绩、能力则是动态的,并且侧重于实际能力和水平的甄别,显然向举主提出更高的要求。劳绩的重要依据就是考课的结果“考第”。大中祥符八年(1016),就有人提出:“今后举官欲并以考第历任进呈。”[4]卷八十四而考第又由廉洁、能力、特长、政绩等决定,故举主必须考察这些内容,“仍须曾任监押、巡检,自来无赃滥及识字者,明具所长、堪何任使。其幼小未历事务,年老不任委用者,不在保举。”[6]选举二七之一五绍兴时有相近的规定,“今后侍从以上荐引人才,并须文行相副,治绩昭著,仍指定事实逐件闻奏,务得实才,以副招延之意。”[6]选举三○之五这固然是对被举的资格要求,同时也是对举主的限制,否则,举主不能保举,承担的是担保责任。
被举的负犯与举主责任的关系。这是一种禁止性的举官条款,而负犯的罪名和程度是有确指的,一般指赃罪、私罪,如:线)规定“历任无赃私罪”,[6]选举二七之八乾兴元年(1022)要求“无赃私过犯”,[6]选举二七之一九其表达的含义比较接近。在罪名体系中,赃罪、私罪相对过失罪、公罪来说,处罚要严厉得多,但是,不是犯有赃罪、私罪都被取消被举的资格,而要根据犯罪的程度来确定。若在杖以下仍可被举,同时担保的要求高一些,乾兴元年(1022)规定,举选人“历中有私罪止是杖以下,许转运或提点刑狱二人同罪保举,即依旧施行。”[4]卷九十九仁宗天圣二年(1024),监察御史李纮认为:“自今有犯罪至徒者,唯赃私逾滥、挟情故违不得奏举外,余因公致私,事理不重,亦许奏举。”[4]卷一百二李纮的看法与举官的要求是一致的,赃私罪、故意犯罪的徒刑以上不得被举,而其他情形则可以。这类负犯的限制,在宋代法律中也有明文规定,“保官仍须无赃罪或私罪徒,非分司、致仕、不理选限及进纳流外官(谓见居流外品者)。”[9]114“诸特责降官,臣僚不得荐举。”[9]289也就是说,不得荐举犯有徒以上赃私罪,以及受到分司、责降等处分的官吏,否则,就是不如所举,举官不实,承担责任。
以上举主和被举的资格要求,实际上规定了荐举的前提性条件,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只有满足这些基本条件,举官才能展开。而这些条件都是已有的事实条件,关键是举主能否按照举官的法律法规,核查出被举的资格是否符合标准以及资格的真实性,然后依法、如实荐举,否则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基于举主和被举资格条件引起的举官责任,尤其是后者具有明显的担保特性,即保证举官信息的真实有效,因而,无论过失,还是故意,只要失实或虚假,都要承担举官责任。当然,这也是宋代举官担保责任规定的组成之一,此外还有举后任职的担保,后面有所论述。
宋代对举官过程中的格式、人数、时效、回避等,都有相关的规定,由此引起的责任也可称为程序性责任。
举官的格式,是古代法律形式——式的一种。书写必须规范,如果“诸举状不依条式,本案吏人承受注籍者,杖一百。”[11]244本案吏人要受处罚,更不用说举主了。这种低级错误,一般有经验和阅历的举主是不会犯的。当然,隐漏荐举的要素导致格式上的错误,由此产生的责任又属于另外的性质了。
在举官中,有两个人数方面的要求,一是举主的人数,也是针对被举来说的,只有满足人数要求,才能被举某官,也含有举主相互监督之意;二是所荐举人数的限
宋代的荐举人数,是随时间、举主、对象和类型等因素变化的。如淳化三年(991),“令宰相以下至御史中丞,各举朝官一人为转运使。”[4]卷三十三次年,翰林学士承旨苏易简等,“于幕职、州县官中各举堪任京官者二人”。[4]卷三十四天圣元年(1023),“诏升朝官准御札举官,岁毋得过三人。”[4]卷一百一可见,举主、被举不同,所举人数也有差别。即使同一类举主,在不同时期所举人数也不相同,宝元二年(1039),直史馆苏绅就指出:“旧大两省官岁举五人,今才举三人,升朝官举三人,今才举一人。”[4]卷一百二十五康定二年(1041),有一个关于举官人数的规定,涉及范围较广,“今后文臣知州军、通判升朝官已上,武臣知州军内殿崇班已上,每年并许举三人。其开封知府、推判官,依知州、通判例,每年各举本部内官三人。在京文臣除知杂御史已上、武臣观察使已上,每年许举二人”。[6]选举二七之二六元祐二年(1087)又作了举官升陟的限定:“在京职事官,岁合举官升陟者:文臣,六曹尚书以上各六人,待制以上各四人,左右司郎官以上各三人,军器少监以上各二人;武臣,观察使以上各二人。”[4]卷三百九十九上述从举主角度限定举官的人数,也有从接纳机构来限定所举人数,如南宋绍兴二年(1132),有人建议,督府辟文武官,“各以十五人为限”。[6]选举三一之三这从总量上控制辟举的数量。这种规定具有足量和限量的双重意义,但更多的是出于限量、防止滥举的考虑,熙宁时有个诏书提醒说:“诏江淮发运使举官,无得过本路转运使副所举之数。”[4]卷二百二十八元祐时御史中丞刘挚说:“旧例举官皆有定员”,也是针对过量提出的。吏部还确立“京朝官、大小使臣升陟”的法定人数,[4]卷三百八十四作为举官人数的基础。当然,举官不足或过量,从法理上讲,都应负责任,但实际追究的似乎较少。
在举官中,无论特举还是常举,都要求在限定时间内完成,咸平三年(1000)诏书说:“翰林学士、给谏、知制诰、尚书丞郎、郎中、御史中丞、知杂、三馆、秘阁、三司官举员外郎已下京朝官有材武堪边任者,知杂而上各二人,郎中而下各一人,限五日以闻。”[6]选举二七之八绍兴三十二年(1162),“诏令侍从、两省台谏、卿监各举可任监司、郡守之人,以资序分为二等,一见今可任,一将来可任,限一月闻奏。”[6]选举三○之一一宋代较正规的举官,一般有时间的限定,如元符时,朝请大夫贾青奏:“将合举官臣僚每岁所举官,分为上下半年奏举。”[4]卷五百十四为此,举主按时举官或定期上报,是其法定的职任,否则承担责任。如绍兴八年(1138),“诏举官如敢妄发照牒及不申岁帐者,并以违制论。”[6]选举二九之一二
在荐举过程中,举主回避有关对象,是宋代回避制度的一个组成,包括亲友、同籍、师生、僚属等。参见朱瑞熙《疁城集·宋代官员回避制度》,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苗书梅《宋代官员选任和管理制度》第三章第四节《回避制度》。避亲是举官回避的重点,如《荐举令》所云:“诸亲戚于法应避者,不许荐举。”这是一项举官回避的基本原则。有直接避亲的,嘉祐四年(1059)六月诏,“前两府臣僚许通举内外官,并限一月闻奏,其已带职及见任两府与自已亲戚毋得举。”[6]选举二七之三○也有间接避亲的,主要是“毋荐宰执亲党”,[12]卷三十七元丰四年(1081)三月诏,“在京官不得举辟执政官有服亲”。徐松:《宋会要辑稿》选举二八之一三,此诏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十一中系于神宗元丰四年春正月乙未。宋代多次重申这种规定,既有血缘上的,也有职事上的考虑,可能偏重于后者,主要是职事回避,如“执政尝所荐举,不得为御史”。[4]卷一百八十九其原因,正如元祐三年(1088)正言刘安世所说:“是以祖宗之制,凡见任执政曾经荐举之人,皆不许用为台官,盖欲其弹击之际,无所顾避而得尽公议也。”[4]卷四百十五又如台谏官举官也受到回避上的限制,如建炎三年(1129),“上曰,台谏以规过拾遗为职,不当荐某人为某官。赵鼎曰,惟不论荐台属。”[6]选举二九之二一这种职事的回避,可能主要是为了防止举主势力的膨胀,以及相权的扩张。因而,举主在举官时,若与被举有
统属关系,也会失去资格(至于辟举又当别论)。天圣九年(1031)诏书说:“大两省官出外知郡,不得奏辟同判职官。其诸处知州,亦不得保举见任同判。”[6]选举二七之二五熙宁时也有类似诏书,“自今举官者不得举转运判官以上,知州不得举通判。若走马承受在任得替及其亲戚,亦不得举充本路差遣。”[4]卷四百十五可见,宋代举官回避的重点在血缘和职事,都属于限制性规定,不可违犯。以上程序性责任规定,尽管缺少系统的法律法规,但涉及面较为广泛,反映宋代行政责任制度的丰富,并在进一步完善之中。举履职的举官责任
上述举官的资格、程序方面责任,都是举主因被举成任之前原因而承担的责任,而所举成任之后,失职渎职、贪赃枉法,举主仍要承担责任,因而举主要对举官全程负责。如咸平元年(998)的举官诏书说:“如任使后犯赃罪,并当连坐。”[6]选举二七之七次年,“诏宰相张齐贤已下各举晓钱谷朝官一员,如不称职,连坐举主。”[6]选举二七之七到南宋初,臣僚还在说:“如擢用之后,职事旷废,或犯赃私罪,并坐举者。”[6]选举二九之一九可见,担保是宋代举官的特点,也是责任的根源,甚至,追究担保责任是一项重要原则(后面详论)。为此,宋代举官又称为保举,也就十分自然了。
宋代的举官责任,大致由上述举主资格、被举资格、荐举程序及举后任职等四个方面原因造成,而重点在保证被举资格的真实和举后履职的清廉胜任。在此基础上,宋代形成了举官责任追究的基本原则,一是担保责任的追究,二是同罪连坐的处罚,三是依法减轻免除责任。
选举担保,可谓是宋代选任官吏制度的总体特征,举官时有,科举中也有。[13]而在举官中,担保涉及荐举的全部过程及主要环节,是举主的首要责任,也是追究举官责任的重要方面,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内容:
一方面,担保所举内容的真实,重点在被举的资格条件。宋初,“太宗听政之暇,每取两省、两制清望官名籍,择其有徳誉者悉令举官。所举之人须析其爵里及历任殿最以闻,不得有隐。如举状者有赏典,无验者罪之。”[12]卷一百六十《选举六》也就是说,被举官吏在身份、考课上有不如所举,举主就要受到处罚。元祐初,司马光建议设立十科举士,同样强调“或不如所举,其举主从贡举非其人律科罪。”徐松:《宋会要辑稿·选举》二八之一八。赵汝愚:《宋朝诸奏议》卷七十一《上哲宗乞十科举人》与此稍异。这种追究强调所举内容,尤其被举德行、劳绩的属实,到南宋仍是如此,绍兴三十二年(1162)孝宗说:“朕详加廉察,才行治(效),果如所举,增秩赐金,举主同之。不如所举,罚亦同之。”[6]选举二九之一九嘉定四年(1211)二月,监察御史商飞卿也有类似上奏:“乞令侍从、两省以上官各举所知,保奏以闻。有不如所举,并行责罚。”[6]职官四五之四一为此,在保官状中,举主都有这样的承诺:“今保某人云云,并是诣寔,如后异同,甘俟朝典。”[9]115所谓“并是诣寔”,也就是所举内容属实,被举符合条件,否则,举主就要承担责任,如《庆元条法事类·保官敕》所说:“诸命官应召保官而所保不寔者,与犯人同罪,罪止徒二年。”[9]114当然,所谓所举内容的真实与否,多在被举任职之后发现,故在宋代举官诏书上常有这样的表述,“后不如所举,并当谴责”、“异时擢用,不如所举,连坐之”、“如任用后犯赃及不如所举,并连坐之”。[6]选举二七之八所谓“后”、“异时”、“任用后”,都说明责任是在举后或任后的发现和追究。除担保资格外,还保证所举历任内无赃私罪,如咸平四年(1001)六月,“诏诸路转运使、副,自今荐举官属,当历任无赃私罪,及条其绩效以闻,异时擢用,不如举状者连坐之。”[4]卷四十九
另一方面,担保被举任后的胜任其职并勤政廉政。宋初太祖有两个举官诏书就作出了规定,建隆三年(962)的举宾佐令录诏说:“或在官贪浊不公,畏懦不理,职务废阙,处断乖违,并随轻重,连坐举主。”[14]629乾德二年(964)的举藩府通判官诏曰:“如辄敢徇私,显彰谬举,致州政之有滥;在职任以乖方,并量事状重轻,连坐举主。”[14]629此后,这类规定很多,如“举改官人犯赃者,举主降二官”[12]卷三十五,都属于任后担保。南宋还多次出现“保任终身”的规定,如:绍兴“
十五年,命侍从举知州、通判治迹显著者,以补监司之阙,仍保任终身,犯赃及不职,与同罪。”[12]卷一百六十《选举六》又如,高宗绍兴三十(1160)年正月十四日诏:“诸州守臣,间有阙官,可令六曹尚书、侍郎、翰林学士、两省、台谏官、正言以上,各举曾任通判及通判资序,公勤廉慎,治状显著,可充郡守者二员闻奏,以备铨择,仍保任终身,犯赃及不职与同罪。”[6]选举三○之七八再如:乾道五年(1169),“诏令侍从、台谏、两省官各举京朝官以上,才堪监司、郡守三人,保任终身。”[6]选举三○之二○这种举后任职的担保,是资格担保责任的扩充和延伸。
为此,追究举官的担保责任,是一个基础性原则。宋代之所以从担保角度追究举主的责任,无非是使举官的权利与义务相均衡,使举主与被举紧密捆绑在一起,从而强化举主的责任心,加强对所举官吏的监督,有学者指出:“有时使举主与被辟者之间形成一种‘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连带关系”。[15]担保责任的追究和落实,使举主与被举之间形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如何实现担保或追究担保责任,则又依赖另一追究责任的原则或方式,即连坐同罪来完成。
连坐与同罪似乎含义接近,宋代有人将二者合在一起讲,如胡宿说:“臣今保举,如朝廷迁擢任用之后,犯入己赃并其余赃私及不如举状,并依所授敕命指挥,甘当同罪连坐。”[16]卷八但是,大多情况下,还是分开说的,如天禧四年(1020)九月的诏书说:“如朝廷擢用后,犯入己赃,并当同罪。其余赃私罪及不如举状,亦当连坐。”[6]选举二七之一六似乎基于罪名的不同而分开表述。《宋刑统》也视连坐和同罪为两种法律责任的原则,连坐:“同职有私,连坐之。” 同罪:如犯故纵阑入罪,“各与同罪”。[16]卷五从法理上讲二者应有区别,举官连坐,强调举官的行为与结果的内在关系,归结于举主的连带责任,而同罪则是确定举官责任的标准,即以何种罪名和刑名来处罚举主。举官连坐固然是由前述担保内容决定的,其中,与被举之后的失职渎职以及违法犯罪的关系更密切一些,如前述建隆三年(962)举官诏书所说:“或在官贪浊不公,……并随轻重,连坐举主。”[14]629同年又诏曰:“文班官举堪为宾佐、令录者各一人,不当者,比事连坐。”[12]卷一景德三年(1006)年也有相近规定:“本人在所举任中犯赃,即用连坐之制”。[4]卷六十六这类连坐之诏书或记载很多,如:雍熙二年(985)诏:“如犯赃贿及疲弱不理,亦当连坐。”[6]选举二七之三-四淳化二年(991)御史中丞王化基奏请“谨公举”时也说:“若所举官贪赃败露,举主并当连坐。”[4]卷三十二次年的举官诏书亦云:“所举官将来任使后有犯私罪者,举主连坐。” [6]选举二七之五咸平、景德、大中祥符时,也有类似表述,“如经擢任,有违犯,并当连坐。”“俟更三任……有赃私罪亦连坐之。”“如朝廷擢用后,犯入已赃并当同罪,其余赃私罪及不如举状,亦当连坐”[6] 选举二七之七、二七之九、二七之一六。南宋继续沿用举官连坐的原则,绍兴初年,诏所举官吏“犯赃罪,连坐举官,依保举法”。[6] 选举二九之三四李心传也说,“保任京官犯赃连坐,旧制也”。[17]甲集卷八《保任京官连坐》而《庆元条法事类·举辟敕》谓之“同坐”,被举“若犯入已赃,举主与同坐”,“同坐”与“连坐”应是一致的。故宋代举官,既称保举,也叫“结罪奏举”,马端临:《文献通考》卷三十八,为大中祥符三年四月诏,《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七十三作大中祥符三年四月戊午诏,而《宋会要辑稿·选举》二七之一○作大中祥符二年四月十八日诏,后者年代似有误,其诏还云,“诸路转运使副、提点刑狱官、知州军、通判,结罪奏举部内官属,不限人数,明言在任劳绩。如无人可举,及显有逾滥者,亦须指述,不得顾避。” 因举主要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其中一种重要方式就是“同罪”,即举主接受同样处罚或同样有处罚。宋代举官的同罪处罚,与连坐前提一致,涉及保举内容和举后任职,如天圣七年(1029)有两个诏书:“九月,诏:今后所举法官,令审刑院、刑部、大理寺知院、主判官等,并令同罪保举。 ”“十一月,诏:自今刑部、大理寺举幕职、州县官充详覆、详断、法直官等,如职任内犯入己赃,其举主并当同罪。”[6]职官十五之三九可见,前者泛言“保举”同罪,后者明
言“任内”同罪,但是,同罪的适用与前述连坐有些相象,与举后任职的关系更紧密些,大中祥符二、七、八、九年的几个举官诏书,所云同罪多与被举任后的履职相关:“若历任内犯入己赃,并同其罪。” “如任用后犯入己赃,并当同罪。”“如任使后犯入已赃,或酷刑枉法,及生事者,并当同罪”,[6]选举二七之一四“今文武群臣举官犯赃,举主同罪”。[4]卷三十二但是,举主的责任并不等同被举的责任,同罪也未必处以同样的罪名和惩罚,这要根据举主的责任和责任的性质来决定。
为此,连坐既与同罪关联使用,又有“量轻重”的限制,即前所谓“量轻重连坐。”[6]选举二七之一[2]卷三十八乾德二年(964),翰林学士承旨陶穀等应诏举官时,也有相同的处罚规定,“如敢徇情,致其人不职,并量事状轻重连坐。”[6]选举二七之一五年(967)三月的诏书基本相同,“除授之日,仍列举主姓名,如或临事乖方,罪状显著,并量轻重连坐。”[6]选举二七之一哲宗元祐元年(1086)的表述略有不同,“若到官之后,才识昏愚,职业堕废,荐才按罪,喜怒任情,即各依本罪大小,并举者加惩责。”[6]选举二八之一五可见,“连坐”前缀“量轻重”、“量事状轻重”、“依本罪大小”等词,意思相近,强调举官责任的大小,应根据所举官吏任职后违法犯罪的程度来确定。
总之,举主负有连坐的连带责任,承担同罪的处罚。而举主的责任大小、处罚轻重,又由所举内容和被举履职决定。同罪也就应有两层含义:一是直接的或狭义的,指以相同的罪名处罚;二是间接的或广义的,同样有罪的意思,以同类或相近的罪名处罚,通过衡量举主与被举违法犯罪“轻重”的程序来调整。在追究举官责任时,连坐与同罪又是无法分开的,连坐是同罪的基础,同罪是连坐的结果,通过二者的结合,把举主的责任心、责任意识落到实处,保证举官合法有序地进行。然而,举主又很难把握被举的资格(尤其品德方面),也无法左右被举任职后的为政,其中存在许多变数,如果只有担保的要求,连坐同罪的处罚,多为刚性的要求,势必对举主产生极大的压力,制约荐举,甚至伤害举主。这又需要通过另外的责任原则来调节和平衡,弥补担保资格、连坐同罪责任原则的不足。这就是举官的减轻免责原则。
宋代举官的担保、连坐责任的负面影响,宋人早已指出,苏轼曾感慨道:“夫天下之吏不可以人人而知也,故使长吏举之。又恐其举之以私而不得其人也,故使长吏任之。他日有败事,则以连坐。其过恶重者,其罚均。且夫人之难知,自尧舜病之矣。今日为善,而明日为恶,犹不可保,况(于)十数年之后,其幼者已壮,其壮者已老,而犹执其一时之言,使同被其罪,不已过乎!” “今之法责人以其所不能者,谓此也。”[6]选举二七之二三-二四南宋绍兴时,也有臣僚上疏指出举官责任严厉,“夫罚太重则法难于必行,罪可逃则人期于幸免。”[6]选举二九之二九针对这些负面影响,宋人又提出:“群臣举官,例皆连坐,宜有区别。”[4]卷六十六实际上,减免责任的原则可以克服上述担保、连坐、同罪原则的不足,并与之配套,相互补充,形成举官责任原则的体系。当然,具体的实施又要根据不同的举官条件和责任来决定。
一是根据所举官吏任期犯罪失职的轻重减轻责罚。这就是前述“量轻重连坐”的具体落实。据此,举主责任的减轻,主要依据被举责罚的程度来决定,并非因举主直接的违法犯罪。被举犯罪和失职的轻重不同,举主减轻责任的大小也不一样,太平兴国七年(982)的诏书,就是这样规定的:“自今文武常参官所保举人有罪连坐者,犯私罪无轻重减一等论,公罚即减二等论,仍著为令。”[6]选举二七之三至于所举犯死罪,无论轻重,举主“减二等论定”,[4]卷二十三基本上根据被举所犯私罪、公罪,来确定举主的处罚减轻的幅度。大中祥符四年(1011),法寺言:“所保举犯私罪入己赃罪至死者,举主减死一等断遣。”[6]选举二七之一二熙宁七年(1074),都官郎中郑惟几针对奏举边臣减轻责任,也提出减等与同罪并存的建议:“奉特敕奏举边臣者,若任用后不如所举,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6]选举二八之一○这些减等的规定或建议是与宋代法典规定相一致的,《庆元条法事类》就有如下条文:
诸举官充职任,于所举任内以职事旷废至公罪徒以上,举主减二等(即不因本职而犯者不坐)。[9]卷十四选举门一《荐举总法·敕》
由上可见,举主减轻责任,主要根据被举公罪还是私罪、贪赃还是旷职、文官还是边臣确定幅度,而其中被举赃罪或被举为边臣犯罪,举主几乎同罪,而被举犯一般的公私罪则有较多的减轻。这也反映宋代打击贪赃、重视边防的用心。此外,在一般的举改官、升资序中也有相似减等规定。[9]卷十四选举门一《荐举总法·敕》
二是根据所举官吏的非故意和非任职犯罪,举主减轻,甚至免除责罚。其一,所举官吏“非故犯私罪”,也即过失犯罪,举主可以免责。大中祥符五年(1012)八月诏曰:“应保举官有误犯私罪,非故违者,自今勿连坐举主。”[6]选举二七之一三[4]卷七十八这里明确被举所犯,非故意且为私罪,举主可以免责。而所犯即使过失,犯的也是公罪,但如属贪赃,举主一般不能免责;至于杖刑以下的轻罪,举主又可免责,如天禧二年(1018)四月诏曰:“自今命官使臣犯赃,不以轻重,并劾举主,私罪杖已下不问。”[6]选举二七之一七可见,被举官吏的“非故犯”、“非故违”是举官的免责前提,而犯赃,免责是有限的,甚至不能免责,乾道二年(1166)的规定也相近,“侍从、台谏、两省官举监司、郡守,可依荐举旧法,如犯入己赃当同罪,余皆略之。”[6]选举三○之一七其二,对“非任职犯罪”的免责,即被举官吏在所举职位之外的犯罪,举主不负责任。景德四年(1007)七月诏,“改官后犯赃,举主更不连坐。” [6]选举二七之九[2]卷三十八即被举者在任期之后犯赃,超过了担保范围,举主也就没有连带责任。至于已经荐举至未就职之间的被举犯赃,举主同样不承担责任,仁宗天圣元年(1023)八月,“诏所举官未改转而坐赃者,举主免劾。”[4]卷一百一上述内容就是宋朝《庆元条法事类》卷十四选举门上所说的:“不因本职而犯者不坐”。当然,举官之前,被举犯赃,则属被举资格方面的限制,若超过规定,举主同样要承担被举资格的责任。
三是根据恩赦来减轻举官责任。元祐三年(1088)尚书省说:“如被举人犯赃私罪,特旨编配者,举主虽该恩,并取旨。”[4]卷四百十四也即被举犯赃私罪“特旨编配者”,举主遇恩赦减轻处罚,则一同取旨。举主如何减轻,六年(1091)大理寺的上奏讲得比较清楚:“因举官缘坐已经恩者,如罪人不该原减,听减一等。若再会恩,从原减法,罪人该特旨及于法不以赦降原减者,举主自依赦降。”[6]选举二八之二四这种减轻的说法竟然与《庆元条法事类》上表述十分相近:“诸举官应坐举主,若被举人犯罪后会恩虽不该原减,举主听减一等,再会恩者,听从原减法,其被举人以特旨及于法不以赦降原减者,举主自依赦降。”[9]288可见,会恩赦降之时,即使被举不在赦免减罪的范围,举主也可减轻处罚。
首”免责,也叫“首服”、“陈首”。在举官之后,举主发现被举有资格、品行、履职等方面问题,及时主动上奏,自首认罪,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太平兴国二年(977),户部郎中侯陟知吏部选事,因有人冒妄,事发连坐,而他“造便殿自首服,上特赦其罪。”[4]卷十八这是宋代选举官吏中自首免责的较早记载,但还不是举主自首。淳化四年(993)诏“自今内外官所保举内有改节为非者,并许举主陈首,免其罪。” 徐松:《宋会要辑稿·选举》二七之五。马端临《文献通考》卷三十八亦载此内容,文字稍异,“四年,令内外官所保举人有变节踰滥者,举主自首,原其罪。”但上接端拱三年事,又未载年号,易致时间确定之误。 这就是举主自首的规定了。后来,这类举主自首免责的诏书仍有颁布,景德元年(1004)诏:“今后举官,如因奏任用后,其人改节踰违,不如举状,并许举主陈首,特免连坐。”[6]选举二七之九到天圣时,审刑院、刑部、大理寺还议定了举官自首免责的法律,“许元举官具实状陈首”,同时,作了限制并完善,“据所陈体量得实,即依法断遣,举主免同罪”。[6]选举二七之二一不过,这一免责规定在大中祥符时一度废弃,“如
前所举官间有贪浊,亦许陈首。自今必择廉能,乃形公举,更不在陈首之限。”[4]卷八十六南宋绍兴时,甚至有人提出“除去自首之文”,[6]选举二九之二九隆兴元年(1163)也有人主张:“乞严举主连坐之法,不许首免”。[17]乙集卷十四《隆兴至嘉泰积考改官沿革》即使如此,《庆元条法事类》仍有如下规定:“诸举改官关升,若被举人犯赃,已被论诉,及他司按发、台谏论列者,不在首举之例。”[9]294也就是说,如果被举的犯赃已为其它机构、官吏发现,举主也就失去自首免责的权利。这恰巧说明举主自首免责仍是南宋法律的规定。
此外,还有特定的举官免责,如特诏免责:大中祥符七年(1014),“在法,私罪当劾举主,诏释之。”[4]卷八十二如致仕免责:庆历五年(1045),“诏文武官已致仕而所举官犯罪当连坐者除之。”[4]卷一百五十七如限定范围的免责:治平元年(1064)诏:“只是将领及行阵战斗不如所举,即坐举主之罪,外有他犯不坐。”[6]选举二八之二可见,宋代举官免责的规定较为详细。
当然,宋代也有人认为某些特殊职位的荐举不宜追究责任,实际上是免除责任,熙宁时王安石认为,荐举场务官,就不宜“赏罚举主”。[4]卷一百五十七而某些特定领域的举官,又不适宜采用免责条款,如奏举边臣,“如致城寨不守,其举主虽会赦不得原减。”[6]选举二八之一○至于举主若有情节,则会加重处罚,“诸因荐举而受财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加一等。”[9]288这就意味着免责条规的消失。总之,举官免责是对前述举官有责的补充,而减免举官责任时,又强调不宜免责或加重处罚,更是对举官有职和免责的补充,由此可见,宋代的举官责任制度较为严密。
1.宋代统治者对举官有较高的认知,并确立了举官的条件、责任和追究原则,形成较为系统的举官责任制度,也发挥过一定作用。
在历史上,对制度的认知未必与制度的实施完全一致,但是,任何一种制度的建构又都与制度的理念密切相关,理念肯定反映人们对制度的重视以及社会对制度的需求。宋代对举官以及举官责任的重视,不是孤立的,而是有其特定的政治背景,尤其士大夫把官吏选拔、任用、考核、黜陟等放在极为重要的位置,使举士、举官与的治乱兴衰联系在一起。所谓:“致治之原,莫先乎得士”[6]选举三之三三,“天下之治在于得人,人之贤愚系乎所举”,[6]选举二八之二“百官称职,则万务咸治”[2]卷三十八、卷十一。也就是说,天下大治的根本在于得士得人,而如何获得,关键在于选举,只有得士得人,才能达到百官称职、万务咸治的总体目标。众所周知,宋代官僚队伍庞大是个突出的问题,也是具有时代特色的“三冗”(冗官、冗兵、冗费)之一。究其原因,从制度层面讲,一方面入仕途径多、数量大,另一方任官机制复杂,实行官、职、差遣,以致机构臃肿,官多阙少,效率低下。如何从现有的众多官吏,尤其中下级官员中,不论是在职的,还是待阙的,选拔出有实际能力水平的官吏,承担起运行政权机构的重任。这是宋代统治者面临的棘手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解决方案,就是加强吏部铨试,实行举官制度。如有人指出:“今日官冗之弊极矣”,“令吏部严铨试之法”。[6]选举二六之一铨试有多种方式和多个环节,而举官责任和责任追究则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也有可能限制或解决宋代官吏选任中的部分问题。
根据前面的梳理和论证,从举官责任的形成和要件,到担保、同罪、连坐、减免等责任追究原则的确立,以及一些举官程序性的规定等,都足以表明宋代举官责任追究制度,内容丰富,全面系统,并且,确在实际举官时实施,使一些举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一定程度上整肃、过滤、筛选、淘汰官僚队伍,提高各级官吏的责任心,倡导官场的清廉之风,成为官僚队伍建设的一种机制、一道防线。这与上述宋人的举官认识是分不开的。为此,从制度设计的目的和理想来讲,无论是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无论是预防性的还是惩罚性的,无论是要件性的还是原则性的规定,都要求通过举官责任的追究来实现,并充分发挥举官制度的性能和效率。总之,举官责任追究作为一种制度,在宋代已经建立起来,也是宋代选举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并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
对宋代的举官责任追究制度,可以有两个方面的基本判断,一方面,据前所论确是建立了一整套较为系统的制度;另一方面,这套制度有个形成的过程,大致与宋朝官制演变同步。此外,还有一些不足,尤其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即使到了仁宗庆历时,问题仍然还不小,韩琦、范仲淹等说:“臣等窃以天下郡邑,牧宰为重……承平以来,不无轻授,应知州、通判、县令,因举荐擢任者少,以资考序进者多。”[4]卷一百四十一显然,当时“以资考序”要比举官重要,而举官本身,“近岁荐举多滥”。[4]卷一百六十二[6]职官六一之一○这种情形下,举官责任追究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
但是,我们又不必太遗憾,太悲哀,毕竟制度已经形成,并且在各个时期有不同程度的实施。这是有案可稽的。即使在北宋前期,举官制度正在形成时,已经追究举官的责任。太祖建隆二年(961),“太仆少卿王承哲坐举官失实,责授殿中丞。”[4]卷二线),知永兴军府朱巽、陕西转运使梅询 ,举官“不察奸妄”,“并削一任”,也即没有尽到审核和实举的义务。[4]卷九十六仁宗时,“枢密直学士知益州蒋堂为奏举前保州通判秘书丞石待举不当,罚铜四十斤,放。”[18]44到北宋中期,追究举官责任仍在进行,神宗熙宁五年(1072),知太平州、翰林侍讲学士、给事中张瑰就因“三举官不当”,而被夺一官。[4]卷九十六十年,“翰林学士杨绘挟朝廷荐举之令,阴为奸利,”弄虚作假,涉及举官内容和程序上的问题,最终受到法律制裁。[4]卷二百八十一
后来,在哲宗、徽宗时期,举官遇到一定困难或限制,或者一度“辟举之法罢而用选格”,[4]卷三百八十或者“应奏辟者许辟员数之半,余朝廷选差。”[6]选举二九之一六但仍然追究举官责任,有时举主还比较自觉,如:元祐六年(1091),“刘挚、苏辙以王巩坐罪,挚与巩为姻家,辙荐巩,皆自劾,乞正典刑,诏答不允。”[4] 卷四百六十七还有追究的记载,元符二年(1099),“宝文阁直学士、权知开封府吕嘉问举官不当,有误朝廷任使,今特降充宝文阁待制,更罚铜三十斤。”[4]卷五百十五并且,当时还有人提出处罚举奏不合格官吏的具体标准,“诸举官而荐充侍从、台省,即停废或责降差遣而奏举差遣者,各杖一百,仍委御史台纠察。”[6]选举二八之三二这是对举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制度的实施也不那么顺利,而责任追究并未放弃。南宋高宗,手诏天下,告诫举官,“荐士或不如所举及罪当并案者,必罚毋赦”。[10]卷一百十一南宋李心传的一段话应有一定的代表性,“保任京官犯赃连坐,旧制也,然近岁未有举行者。淳熙初,钱师魏参知政事,会其所举者以贿败,上疏自劾,诏特镌三官。吏部因以他举官名闻,皆坐降秩。绍熙初,赵温叔所举以赃抵罪,用故事当削三秩,而温叔时为使相,若降三秩,则应落衮钺为银青光禄大夫,朝廷难之,于是自卫国公降封益川郡公,削其食户二千而已。其后,周洪道连坐,亦自益国公降封荥阳郡公,盖用温叔例。”[17]甲集卷八《保任京官连坐》可见,南宋追究举官责任时,在连坐同罪上确是打了一点折扣,但还是以一定的方式追究举主责任。此外,还有一些零散的记载,如:淳熙六年(1179),“钱良臣以失举赃吏,夺三官。”[12]卷三十五
上述这些记载说明,宋代举官责任追究并未停留在制度层面,确是执行了。尽管实施的程度和效果,各个时期有所不同,制度与现实也存在差异,但又不能以此否定举官制度和责任追究的作用。如有人对宋代的举官要求和限制产生怀疑,甚至认为,“终宋之世,这种限制并没有收到多少效果,后期甚至到了无法控制的局面。”[19]这可能有些苛求古人以及古代的制度了,况且在古代可能找不到比这更好的制度。其实,举官责任追究及其效果怎样,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能仅仅就制度论制度,关键要从各个时期的政治以及体制上寻找原因。这可能需要专文才能讲得清楚。
3.责任追究能够解决举官中担保、程序方面的某些问题,一定程度上防止失实、滥举等,但是,制度设计的本身缺陷和制度环境的外在制约,实施起来又步履维艰,困难重重,走一点样,打些折扣,在所难免。宋代举官责任追究制度固然重要,并有时代特色,然又不是包治举官百病的灵丹妙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
在宋代举官制度的相关研究中,一般人都会期望高,评价低。当然,评价的高低与考量的视角有关,尤其是站在宋代,还是站在现代,得出的结论必然不同。宋代的举官责任追究,在制度和法规上的系统性及其地位,可能超过它的实际运行和效果。但是,在专制体制下,御史台、中书省以及廉访使等都能监督和奏劾举主,如宣和二年(1120)八月,“诏:监司所举守令非其人,或废法不举,令廉访使者劾之。”[12]卷二十二最终的处置权仍在皇帝手里,因而,举官的责任主体比较明确,而追究举主责任的主体较为含糊,并且,御史等是事后监督,皇帝又忙不过来,也就使举官出现失控的时空。同时,宋代官僚体制突出的问题是“冗官”,举官虽然不是入仕的途径,但又是官吏选拔、任用的重要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讲恰恰适应了“冗官”体制的需要。举官责任追究,有调控官吏选拔以及“冗官”的积极一面,又有增加“冗官”的消极一面。如果再加上科举、磨勘、荫补等入仕方式的推波助澜,“冗官”问题更为严重,更为糟糕,促成我国政治史上少有的官多阙少、僧多粥少的奇观。治平三年(1066),同判流内铨蔡抗说:“伏见系磨勘奏举候次引对选人二百五十人,一岁引见不过百人,计须二年半方可引绝……今将南曹逐年举状,约一千九百员。被举者既多,故磨勘者益众,朝廷虽于引对之际限以班次,然内外举官之数,未尝略有裁损,本源未窒,徒抑其流,故选人日月滋引。”[4]卷二百八元祐时,吏部待阙的官吏甚多,“尚书左选一百六十二员,侍郎右选八百余员,并使一年以上至二年两季阙。尚书右选二百八十三员,侍郎左选五百三十七员,并候一年一季已上至二年三季阙。四选宗室已未有差遣,共一千四百八十余员。”[20]卷下当然,举官不是造成宋代“冗官”的唯一原因,但也是一个比较重要的因素。
为此,宋代尽管建立起较为健全的举官制度,同时举官方面的问题还是不少。如北宋包拯就指出荐举制度的弊端:
论荐之人,不能体认朝廷求实才、备急用之意,但缘其雅素,或暱于爱私,或迫于势要,或通于贿赂,势不得已,因而举之,又何暇论材器,较治行之详哉![18]44
荐举之制,祖宗所以均齐天下之至权,行之百年,讲若画一。比年以来,监司、郡守不能体国,有同时一章而巧为两牍并至而不疑者;有岁荐五人,而发奏削至以十数而不止者;有当发职言而诈为京状者;有止系常调而诡称职司者;有转运双员交承各异而南厅北厅妄行掺捕(补)者;有上下半年月日有限而先时后时了无忌惮者;有被举之人见存而假称事故夺而之他者;有经隔数年而冒作交代即行补发者。若此之类,不可概举。[6]三○之八-九[21]卷一百六十九
一是违反回避规定,荐举亲友朋党,以市私恩。宋初的举官,有点内举不避亲的味道,同时问题严重,宋代王栐就指出,“国初,州郡官属,皆长吏自行奏辟,姓名未闻于朝,已先莅职,洎至命下,则已莅月日皆为考任,大抵皆其宗族亲戚也。太宗雍熙四年(987)八月乙未,诏曰:‘诸处奏荐,多是亲党,既伤公道,徒启幸门,今后如有员阙处,当以状闻。自后奏辟不敢私于亲戚,或犯此令者,人得而指摘之,稍知所畏忌矣。”[22]42。这实际上是试图通过加强监督,尤其是君权的直接控制,来解决举官中的结党营私问题,但效果自然有限。庆历时有人指出:“近岁荐举多滥,亦有负罪不可湔涤之人得更右职,率为朋党,以市私恩,不可不革也。”[4]卷一百六十二熙宁时,权御史中丞邓绾奏劾章惇“举官私邪”,“有连朋结党、兼相庇护、对制不实之罪。”[4]卷二百七十一这类情况,宋代时有发生,根源还是在体制上。
二是“但荐势要”,“压抑孤寒”。在荐举中,有资格的要求,但没有势要与孤寒之别。官吏只要达到一定条件,就有被举的权利,成为荐举的对象,举官也就与科举一样,具有相对的平等性和开放性。但是,举主往往又在特定的背景下,出以私心私利,很难公平、公正地对待不同身份的应举者。仁宗就感到保任中的这类问题,“今但荐势要,使孤寒何以进”,进而采取“抑权势进孤寒”的对策。[23]卷一《帝德》元丰时,御史何正臣也指出类似问题,“近日举官
三是滥举日滋,受托贪墨。在荐举中,宋代或有数量规定,必须完成,也有时不限数量,可以尽量保举。绍兴时有个诏书较为典型:“举官须以岁额荐举,所举不如额者,吏部具名以闻。”[6]选举三○之四这样,为了完成荐举的任务,所举也就可能不符合荐举的要求和标准,当然,对被举者来说可能是个福音,能够获得较多的举数,在升迁中发挥重要作用。大观四年(1110),有臣僚指出:“铨部、密院凡有差使校定等差,每以举主多寡为优劣。”[6]选举二四之三又如,南宋陈振孙说的更为滑稽:“向为绍兴教官日,有同官初至者,偶问其京削欠几何?答云:‘欠一二纸。’数月,闻有举之者。会间,贺其成事,则又曰:‘尚欠一二纸。’又越月,复闻有举者,扣之,则所答如前。余颇怪之。他日,与王深甫言之,深甫笑曰:‘是何足怪?子不见临安丐者之乞房钱乎?暮夜,号呼于衢路曰:吾今夕所欠十几文耳。有怜之者,如数与之曰:汝可以归卧矣。感谢而退。去之数十步,则其号呼如初焉。子不彼之怪,而此之怪,何哉!’因相与大笑而罢。”[24]150可见,举官数量和被举举数的要求,又带来新的问题,只求数量,忽视质量,必然产生滥举、谬举问题。为此,真宗咸平时针对滥举问题,要求“诸州长吏奏举官属,虑有请托,并须条约之。”[4]卷四十三仁宗至和时,宰臣刘沆上奏,批评荐举权豪和亲属等滥举问题。[4]卷一百七十八英宗治平时,滥举情况一度较为严重,权御史中丞贾黯尖锐地指出:“举者不问能否,一切取足以闻,徒有塞诏之名,且非荐贤之礼,以至奔竞得售而实才者见遗,请托得行而恬守者被弃。”于是提出,“宜令中外臣僚合举选人者,务在得人,不必满所限之数。”[6]选举二八之二-三至南宋时也有此类问题,有时比较严重,绍兴十一年(1141),臣僚说:“比年以来,请托之私未殄,谬滥之弊日滋,凡由荐举升改,继以贪墨闻者,未尝无之,逮有司之狱已具,乃始以状自列,则又置而不问。”[6]选举二九之二九甚至发展到买卖举官状、令人发指的地步,二十年(1150),御史台主簿李庚言:“立荐举之法,将以捜罗人才,激劝士类……甚至关升改秩各有定价,交相贸易如市贾然……欲望明立法禁,应买卖举状之人取者、与者,各坐赃论。”于是,“诏令有司立法。其后刑部乞依荐举受财法施行,从之。”[10]卷一百七十三从中也可以看到,谬举、滥举的问题越严重,相应的处罚力度也加大,如上所述,若徇私荐举,举非其人,一旦为其它机构揭发和论列,举主不再享有自首免责的优待。[6]选举三○之四此外,二十九年(1159)还规定,重复举官,也以违制论处。[6]选举二四之二一不过,买卖举状的事还是时有发生,孝宗时,胡铨说:“每纸文字,须三百千经营乃可得。合五纸之费,为千五百缗。”[21]卷四十九《治道》
代举官责任追究制度较为发达,并逐步完善,但又无法防止和克服举官中的所有问题。宋代举官中的问题,仅仅依靠举官制度及其责任追究制度,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这是由宋代政治制度和体制的性质、局限所决定的。同时,问题的不断出现,又说明完善举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只有通过完善举官制度,解决问题,才能扼制弊端的蔓延。不过,我们还得承认:这一制度的确在宋代实行过,追究过举官的责任,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并且制度设计的本身也有不少科学的道理,特别强调所举内容的真实有效和被举之后的勤政清廉,责任的担保性极为鲜明,具有历史的价值和现实的意义,是我国传统政治智慧和优秀文化传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还需要指出,近年来我国各种形式、各个领域的选举、推举、推荐盛行不衰,而对举荐责任以及责任追究缺少严密的法律规定,无疑是一个制度和法制性的缺憾,我们应该借鉴历史,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总结。
[7] 苗书梅.宋代任官制度中的荐举保任法[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5).
[13] 肖建新.宋代科举担保与责任追究[j].法学杂志,2009(5);肖建新.宋代科举责任追究[j].文史哲,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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