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是基于传统实物票据制定的,而没有将电子票据纳入其规制的范围,电子票据的本质依然是票据,但是这两类票据间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其中的法律问题也有一定的区别。我国现行的《票据法》颁布的司法解释已沿用了十余年,但都没有对电子票据进行规制,而零散的法律规范并没有系统性,其中也有一定的困难,下面文章就对此展开研究。
关键词: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票据法
一、关于电子票据的概念
电子票据的核心思想就是将实物票据电子化,电子的票据可以如同实物票据一样进行转让、贴现、质押、托收等行为。传统票据业务中的各项票据业务的流程均没有改变,只是每一个环节的都加载了电子化处理手段,使业务操作的手段和对象发生了根本的改变。
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电子票据的签发和流动,以及相应资金的划拨、结算都是在网上虚拟的实现,采用的是无纸化的电子交易方式,电子交易的签章只有通过电子签名的形式来实现。在此期间,并不涉及任何行为主题的签字或盖章。
二、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的业务差异
第一,票据的制作、转让、保存、交易等一系列环节,都异于传统的纸质票据。一般来说,企业需要到银行的柜台申请办理票据业务,提交具有可靠资金来源等资信良好的证明文件,以及开立存款账户后方可领取商业汇票。如今,企业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只须通过网络银行的电子票据系统,即可以完成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银行也改变了以往保存企业签章、手工验印及物流运输等传统的票据服务流程,只需要通过建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来完成票据的托收、交付、贴现、付款等业务。
第二,票据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存在差异。票据行为产生效力是以票据的交付作为必要的前提条件。但民法理论认为,所谓的交付,是指将标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因为交付就是占有的转移,故有时也被称为占有的交付。在传统的纸质商业汇票交易行为中,交付是指票据一方当事人将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纸质票据通过当面转移或物流运送并签收的方式,转移对该票据权利的占有。传统票据的转让是通过背书并交付,而电子票据则通过发送电文,对方确认回复,即构成了交付。这样电子商业汇票特有的交易方式打破了原有的票据交易模式,以数据电文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的存在形式也要求法律法规为票据行为进行新的定义。
第三,电子票据的承兑人发生变化。商业汇票的票据当事人主要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在传统的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承兑人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而在新兴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承兑人已经不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凭借信息技术的发展,财务公司作为非银行类的金融机构,依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一方面,获得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资格,进一步拓宽了票据市场的业务产品和服务范围;另一方面,弥补了财务公司异地分支机构的不足,充分发挥财务公司的创新服务能力,为企业、其他组织等货币需求者提供更加全面的优质金融服务。在银行承兑汇票中,电子票据的承兑人范围扩展到财务公司,参与范围要广于传统的纸质票据。
第四,电子票据的流通期限发生了变革。传统纸质商业汇票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而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过去企业需要申请纸质商业汇票,需要到柜台办理相关的商业汇票业务申请,然后获得纸质凭证,再签发盖有企业财务印鉴的票据,通过当面清点、物流运送等方式将票据交付于收款人。而电子商业票据系统的诞生,让票据摆脱了传统纸质票据带来的交易方式单一、时间较长、风险较大问题,进一步缩短了票据流通的时间,降低了票据交易的成本。
三、电子票据法律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
电子票据交易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本应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但是现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管理办法》仅规定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维护部门的相应管理职责及其应承担的刑事和行政责任,并未规制由票据行为引发的风险和责任。电子票据中的其他主体,如网络金融机构、第三方平台、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等,在电子票据行为中的责任未做规定。《票据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过于简单,虽然2000年颁发的司法解释已经细化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但当时的票据市场仍是以实物票据为主导,与今天的情况已完全不同。同时,确定电子票据行为中的民事法律责任本就不是《票据法》的主要任务,应结合实际建立一套电子票据法律责任的认定及救济体系。
(二)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制度使用存在困难
首先,《票据法》规定的挂失止付是在发生票据丧失时,由票据权利人通知票据付款人,请求其停止就所丧失的票据进行支付。而电子票据事实上并不存在挂失的问题,因为电子票据是网络虚拟票据,其信息存储在电脑及网络空间中,不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即使其信息因网站或其他平台的原因而消失,也不会留存于其他人手中。在此背景下,挂失止付的救济措施已经无用武之地。
其次,《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对实物票据的救济很有价值,但对于电子票据的救济则意义不大。公示催告须由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而发出公告,运作周期长达60日到90日,在票据流通很广的情况下,这种程序能否真正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已经存在很大的争议。漫长的公告期对于追求迅捷、高效的电子票据交易而言更是难以想象,而发布公告的平台能否让利害关系人及时阅读、查询也是一个实践中的难点。
(三)电子票据代为签章效力存在争议
关于承兑人开户行有权代为应答和代为签章规定是否具有合法性,目前仍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票据法》中并无关于代为应答的规定,而《支付结算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行政规章,其效力层次不够。《支付结算办法》第89条规定,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此为承兑人开户行有权代为应答制度。该权利来源值得深入研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根据上述规定,也规定了承兑人开户行有权代为应答和代为签章。在债务人有多笔债务的情形下,是否与关于受偿顺位的规定或者约定相矛盾,值得考虑。此外,代为签章应有当事人授权,在无当事人授权的情形下,只是依据作为行政规章的该办法规定代为签章,权利来源是否合法,也值得研究。
(四)电子票据法处罚对象显失公平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关于法律责任一章第八十条规定,作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的财务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无理拒付或拖延支付的,影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或造成其他票据当事人资金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承兑机构银行并不在该条法律责任规定中,如此规定易让人认为监管部门对银行机构开展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存在偏袒。
(五)现有法律规定的适用存在矛盾
《票据法》没有禁止财务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却将财务公司作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当前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性质及差别不明确的前提下,由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位阶要低于《票据法》的效力,因此存在法律适用的矛盾,给司法机关处理票据法律纠纷留下难题。
(六)票据市场监管存在漏洞
目前,票据市场依然是由金融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占据了主导地位,尚未形成有效的自律监管。外部审计也没有对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发挥补充作用,这将不利于相关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
面对电子票据实务与司法实践脱节的现实情况,我们认为当务之急是加快立法进度,尽快制定单行的电子票据法规。电子票据的法律问题跨越民、商、经等多个法律部门,依靠单一的部门法典规制的可能性也很小。而单行的电子票据立法,可以与原有《票据法》对实物票据的规制并行而生,不仅可以对原有法律法规未涉及的部分进行规制、对跨部门法的边缘问题进行补充,还可以对《票据法》中确立的一些已经落后于时展的制度进行修订,使得我国票据法律体系更趋完善。
现阶段,应加强对《票据法》的扩大解释,以期满足市场需要和与有关法律相衔接。《电子签名法》的颁布和实施只是问题解决的开端,《票据法》只有作出相应回应,才能使以电子签名为核心的电子票据在应用电子签名法时产生明确效力。结合目前的情况,我们认为从经济合理性和规则统一适用的角度出发,对《票据法》进行扩大解释相对于在《票据法》中单独设立“电子票据”来说是更好的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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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一般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在一定的情况下无条件的支付相应的金额作为书面凭证,结合票据支付及签发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支票、本票、汇票等几种不同的票据。基于票据具有流动性的特点,票据在兑现之前可以通过背书等方式转让,票据的相关性数量也随其流动而增加,票据责任也是用来处理票据的各类法律之间的责任关系的法律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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