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称论文咨询网,专业提供留学生论文、职称发表论文等各类论文学术咨询服务的论文网站。

当前位置:首页 > 论文百科

我国金融借贷利率上限规制的重构-经济职称论文发表范文

来源:职称论文咨询网发布时间:2022-06-05 21:22:55
摘 要:目前我国利率采取“双轨制”规制模式,民间借贷利率设置上限规制,金融借贷利率采用市场化模式。当前各类金融机构高利借贷现象普遍,不仅表现在借贷利率的高利率,还表现在利用逾期利率、罚息和各种费用等隐性利率来提高实际利率。目前对于我国金融机构是否可以高利借贷存在争议,导致司法裁判中存在“类案不同判”。无论从经济发展还是社会责任承担来看,高利放贷是全社会应该打击的对象。立法层面有必要对借贷利率规制模式进行调整。首先,应该将金融借贷利率纳入上限范围统一规制;其次,应该根据不同用途的贷款设置不同的上限利率,对于消费贷款利率采取更低一点的上限保护;最后,对于隐性利率构成范围进行区分,违约损害赔偿款项和支付给中介机构的费用不应纳入利率范围予以规制。   关 键 词:金融借贷;高利借贷;一元规制;上限规制;范围规制   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调整为“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4 倍,即“4 倍 LPR”。与之相对的是金融借贷领域,利率实行市场化管理,将利率定价权交由金融机构不免存在高利借贷的隐患。我国对高利借贷的认定是从立法角度,法律对利率上限进行规定,超过法定限度即认定为高利借贷[1]。而金融借贷缺乏法定利率上限标准,只能从司法裁判中探究高利借贷具体情况,讨论是否予以规制。   一、金融机构高利借贷实践透视   (一)金融机构高利借贷现象普遍   本文对法信网上最新公开的 2021 年全国各法院终审裁判案件进行了附条件的检索①,选择“争议焦点”标签,并输入“利息争议”和“利率争议”条件,同时案件标题输入“金融机构”,共筛选出 128 起金融利率争议案件,其中有 61 起案件被法院认定为金融机构的高利贷。对这 61 起案件分类整理情况分以下几点予以展示。   金融论文范例:地方政府对普惠金融发展的影响研究   1.金融业高利借贷广泛存在于全国各地   高利借贷案件遍及我国东中西部的不同省份,尤其是河南省、广东省与福建省,三个省的高利借贷案件占到全国一半左右。虽然由于筛选数量限制,这 61 起案件并未涵盖到我国各省各地区,但足以说明金融业高利借贷现象在我国是较为普遍的,且并没有明显的地域指向性,经济较为发达的北京市、浙江省与地处中西部的江西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占比例均为3%。一般来说经济发达地区金融活动更加频繁,金融纠纷案件也更多,此外经济落后地区因疏于监管、市场主体自身素质不高等原因易出现高利贷,但经过统计可知,不论是在经济发达地区还是较落后地区,高利借贷现象的发生概率并没有明显区别,不受经济政治等外在因素主导,就是借贷市场上客观存在的现象。   2.各类金融机构均存在高利借贷   根据 2014 年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我国正规金融机构包括货币当局、监管当局、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又包括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和货币经纪公司等)、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批复广东高院,明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为金融机构”。   不论是传统的银行,还是非存款类信托公司,以及新兴的消费金融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均存在高利借贷行为。其中银行占主导,主要是由于其贷款业务规模在整个金融机构范围内占主导地位,借贷业务量大,因此高利借贷行为发生概率较高。但正是由于其重要地位,面对的借贷消费者数量众多,高利借贷行为带来的危害就越严重,极易导致借贷市场不公平现象产生。   3.各类贷款均存在高利借贷   在银行类金融机构借贷中,借贷不仅包括专门的借贷,还包括以信用卡方式表现的借贷,专门借贷包括消费借贷和经营借贷,信用卡借贷包括信用卡透支性借贷和信用卡分期借贷。本文在此对借贷进行类型区分,分别以消费贷、经营贷、信用卡贷款和其他种类贷款作为区分条件。高利借贷涉及消费贷和经营贷及信用卡贷款等不同类型贷款,消费贷的高利借贷比例高。由于国家近年来鼓励消费和实施普惠金融政策等,消费贷数量较多,但其高利贷比例也更大,在统计出的案件中超过半数,说明银行业开展的消费贷的高利借贷做法与国家鼓励消费政策不一致。   (二)金融机构借贷存在不合理   隐性利率在上述金融机构高利借贷案件统计中,高额利息不仅体现于借款本金利息,还见于本金利息之外加收诸如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各项费用等,其中费用包含咨询费、律师费等中介服务款项。该部分款额又被统称为隐性利率,与本金利率存在区别,在实际中罚息和费用普遍见于信用卡、企业经营信贷中,尤其是逾期利息与罚息数额一般较大,罚息甚至以复利计收,极易导致高额利率。隐性利息与本金利息相加,借款人负担的还款责任就会远远重于正常范围。   在 128 起案件中,存在 61 起高利借贷案件,占比 48%;在 61 起高利借贷案件中仅有3 起案件法院认为不存在不当隐性利率,其余 58起案件法院均认为存在隐性利率,并且它们的存在变相加重了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三)金融高利借贷规制问题总结在筛选的 128 起案件中,金融机构被认定为高利借贷的案件接近一半,其中涉及全国各地及各种类金融机构,不论是个人消费贷还是企业经营贷均存在高利借贷现象。金融机构借贷实行市场化利率,高利借贷看似合乎当前法律规定,但是否合乎立法原意以及是否符合金融机构的设立宗旨,金融借贷利率如何规制才能更好地促进经济发展,立法应该对此予以重新检视及评估。   二、金融借贷利率规制实践与争议   (一)金融借贷利率规制的立法实践与争议   1.上限规制立法争议   在金融机构借贷领域,我国最早实行基准利率制度,金融借贷利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进行定价,受到严格管控。为了适应市场化改革的要求,金融借贷利率定价逐步出现放宽趋势[2]。中国人民银行于 2003 年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贷款通知》),规定从 2004 年起在银行类金融机构范围内实行利率自主定价,此时金融借贷利率进入到半开放状态,基准利率制度与利率市场化并行。2013 年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金融借贷利率定价完全放开,中国人民银行不再设定统一上限,金融借贷利率正式进入利率市场化阶段。在金融借贷利率不断市场化的同时,民间借贷利率呈现出相反趋势。   在 1991 年前,我国并未出台明确规制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法律文件,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允许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予以把控,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四倍上限即是“4 倍LPR”规则的来源,从此民间借贷利率进入法定上限规制的时代。2015 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了新的“两线三区”①的上限标准,该司法解释于2020 年修改后将上限更改为“4 倍 LPR”,形成了如今的“4 倍红线标准”。表1 展示了二者的改革历程及关系。   我国最早实行的利率管制制度就是双轨制,只是与如今的双轨制不同,此时金融借贷利率受到基准利率严格管控,而民间借贷领域尚未出台利率上限规制文件。随着 1991 年民间借贷 4 倍上限规定的出台,我国利率管制又转为单轨制,即两者都受到管制。到 2013 年,金融借贷利率完全放开,此时利率双轨制又重新形成,只是管制主体正好相反。在双轨制环境下,立法对于金融借贷利率不设上限规制,但在司法适用领域却存在摇摆。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金融意见》),要求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对于借款人要求金融借款合同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法院应予支持。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有关借款合同规则一章中提出“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但是又提出“金融借款中变相收取利息的,可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酌减”。有关金融借贷利率应该市场化还是实行规制,我国司法界与央行存在着呼应、修改和模糊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内容不能明确得出对于金融借贷利率是否应该规制。这样,行政立法与司法态度便存在冲突与争议。   2.上限规制范围争议中国人民银行早在 2003 年《贷款通知》中就对逾期利息的罚息做了专门规定,即在贷款本金利息的基础上加收 30%~50%,实质上对本金利率和非本金利率做了区分,且未对逾期利息和费用进行干预。最高人民法院 2017 年发布的《金融意见》中规定贷款人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 24%的,可以予以调减。在效力方面,《贷款通知》和《金融意见》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这样不同部门法之间对于非本金利率的处理态度便存在冲突。   (二)金融借贷利率规制的司法实践与争议   有学者认为,法院在处理金融借贷纠纷时,缺少稳定的利率上限规制参考标准,这导致各法院在处理利率上限时存在不同的观点与结果[3],出现了法律依据不同导致的类案不同判问题。对此,本文对前文检索出的 61 起案件进行了进一步研究。   1.上限是否规制争议法院采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导致了规制态度的不同,这与前文提到的相关法律缺乏稳定性、条款不完善问题具有因果关联。为了进一步探究法院裁判观点差异,本文在此选取了几例案件予以展示。   对于是否应当对金融机构贷款进行上限规制,这 61 起案件中 11 起案件的裁判法院持否定态度,其余均支持上限规制,与最高人民法院《金融意见》的态度吻合。在这持否定态度的 11 件案件中,以黎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为例,法院认为金融机构贷款不受利率上限规制,金融机构借贷利率应遵照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裁判依据是《贷款通知》的第二条第一款“除城乡信用社外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之规定,认为金融利率依据银行间自主形成的报价利率(即 LPR)具有参考性,合同中以此约定贷款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遵从约定利率。   大部分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对非本金利息部分与借贷利息作出了区分。目前有四种区分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利率不包括违约金,应该分别规制。以黎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为例,法院在认定罚息利率时援引《贷款通知》第三条规定对罚息率单独认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中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法院认可金融机构借贷利率由双方自由约定,同时逾期利率、罚息根据借贷利率的水平决定,实际上对二者的认定与处理均做出了区分。第二种模式是利率包括违约金,纳入上限一并规制。   以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为例,法院明确“利息并未针对违约行为,而罚息、复利是针对的违约行为”。肯定了违约金与利率性质上的不同,因此对于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做出了区分认定,但根据《金融意见》的指引对借贷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了一并规制。第三种模式是利率不包括第三方服务费用,应该分别规制。以王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闽江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为例,法院明确将律师费单独提出来予以认定,认为由于双方在借贷合同中事先约定了导致平安银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定借款人王某承担律师费。   即便法院采用了《金融意见》一并规制的条款对本案的本金利率、逾期利率进行了上限 24%调整,但依然对律师费用进行单独认定,不纳入利率上限规制。第四种模式是利率包括第三方服务费用,应该统一规制。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牟万邦物流支行、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为例,法院认为利率应该包括借贷利率,同时包括违约罚息、复利以及第三方律师费,应该参照适用《民间借贷规定》规定,统一适用 4 倍 LPR 上限规制。   (三)利率规制实践争议结论   目前有关息率规制实践争议主要表现在金融借贷利率是否应该受到上限规制,上限规制的标准是 24%还是 4 倍 LPR,利率范围是否包括违约金和第三方服务费用。目前立法上存在行政机关态度与司法态度的不统一,即使是司法内部态度也存在不坚定、摇摆不定状态。立法上的不统一导致司法裁判上的不统一,带来了同案不同判,严重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   三、金融借贷利率规制的立法重构   金融借贷是当前金融供给中很重要的一种融资方式,但是金融借贷存在较多的高利借贷情形,立法需要重新检视对金融借贷利率放任的态度。在筛选的案例中已有法院应当事人起诉要求,将律师费、咨询费等与贷款本金和利息关联不大的项目作为一项诉讼单独处理①。考虑到律师费、咨询费等服务费用与借贷本息之间的独立性,其多以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方式产生,不受金融借贷市场规律调控,应当根据借款本金数额、提供的具体服务情况及行业习惯按合理比例确定,在立法上应该排除在借贷利率上限规制范围之外。例如律师费,其属于为借贷双方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推行法律专业服务契合我国当前法治社会构建精神,并且这一专业服务有明确的行业收费标准、行业监管机构,乱收费现象应该较少,因此,通过收取费用而变相提高借贷利率的可能性不是很大。与此类似,其他的服务费用,如果是合法的第三方服务机构正常的服务收费,不能因为收取费用增加了融资成本而否定其收费正当性,这些机构专业服务也可能会增加借款人获取贷款的机会,提高获取贷款的效率等正向效能。立法要限制的费用应该是贷款方自身在提供贷款服务时为获取高收益,而巧立各种名目收取的费用,诸如贷款咨询费、贷款服务费、贷款提现费等各种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贷款人提供贷款服务时,本身就应该提供为完成贷款所需要的咨询、双方资料提供、合同说明、贷款发放、后续跟踪调查等各项义务,产生的费用当然应该由义务方自行承担。   参考文献:   [1]张世鹏.论我国高利贷认定标准立法转型[J].法学论坛,2012,27(6):102-107.   [2]许辰怡.利率并轨的现状及产生的影响分析[J].现代商业,2021(20):133-135.   [3]李有,程金华.行政、司法与金融规制冲突——对金融借款利率上限的实证研究[J].交大法学,2020(3):121-142.   [4]巴曙松,华中炜,朱元倩.利率市场化的国际比较:路径、绩效与市场结构[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51(5):33-46.   [5]尹继志.从美日经验分析利率市场化对金融运行的影响[J].亚太经济,2011(3):25-30.   [6]岳彩申,张晓东.民间高利贷规制的法理源流及制度变迁[J].政法论丛,2015(2):11-19.   [7]梁珩.利率市场化进程中金融结构的演变: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J].南方金融,2014(8):54-59,37.   作者:秦康美,王祺雨
相关阅读
学术咨询服务